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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字73号

宋某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字73号原告宋某,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被告郭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宋某诉被告郭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等人在原告家作客吃饭,被告酒后因语言矛盾对一同前来的一女同事殴打,原告劝阻时被被告摔倒造成右腿关节粉碎性骨折,经医治损失了医疗费11113元。原告受伤后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协议规定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等人在原告家作客吃饭,被告酒后因语言矛盾与另一同来吃饭的一女同事发生纠纷,原告劝阻时被被告摔倒受伤,经医治损失了医疗费11113.64元。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1113元,被告同意赔偿9000元,被告已付4300元,余下4700元自协议签订时付1700元,2015年10月底前付3000元。2015年10月底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摔伤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113.64元,为此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但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于2015年10月底前付30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赔偿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宋某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某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