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2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龙水园3号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30824。负责人孟冉,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广亮,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与被告罗广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282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75133112090021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2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所购房屋位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大厦181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42年9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15%,据此确定本合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5.567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即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不再另行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还款账户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030206000100100163153的结算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4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大厦1815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如被告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或约定的其他方式予以处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42002121725180)。被告起初尚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5年6月起开始拒绝还款,且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至实际付清日前的利息、罚息,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508.97元;2、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贷款利息8703.29元、罚息115.66元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贷款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收);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373.12元;4、确认就坐落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大厦1815房屋办理的抵押预告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贷款及担保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所有权××登记)、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抵押预告登记),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大厦1815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3、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4、被告名下对账单、还款回单,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被告已还款情况;5、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依约书面通知被告贷款到期,被告亦收到了该通知;6、《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2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所购房屋位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大厦181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42年9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本合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5.5675%,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还款账户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030206000100100163153的结算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大厦1815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如被告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或约定的其他方式予以处分。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2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200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如约还款,但自2015年6月起未再依约还款。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508.97元、利息8703.29元、罚息115.66元未付,故成讼。原告与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争纠纷订有《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373.12元。另,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据(2015)西民三初字第28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抵押房产(即天津市××与××路交口××大厦1815房屋)时,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东)出具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该处房屋的权利人、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该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失效,故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借款本金500508.97元。
二、被告罗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8703.29元、罚息115.6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如被告罗广亮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有权就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朝华大厦1815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负担350元,被告罗广亮负担8747元;保全费3169元,由被告罗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李善川
代理
审判员 王成鑫
代理
审判员 柳冠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世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