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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31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邱成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邱成禄,黄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根鑫、罗兴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组织机构代码75938752-X。法定代表人邱成禄。联系电话:1360598****。被告邱成禄,男,汉族,1957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黄秀华,女,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邱成禄、黄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邱成禄、黄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与原告辖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解放(抵)字××号],约定: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沙县××北星汽车园商业用房为其向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抵押的最高余额为2800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抵押资产于2012年7月25日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沙土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邱成禄、黄秀华与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解放(保)字××号],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800万元。在上述担保期间,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向原告办理如下借款:⑴2013年8月13日,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与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解放字001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向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约定分期还款:应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归还12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到期归还1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本金13955.90元、2014年5月14日归还本金11986044.10元、2014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00元,因此,截至2015年9月20日,该笔贷款结欠贷款本金11999900元、利息921320.59元。⑵2014年5月15日,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与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沙县)字××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约定分期还款:2015年4月14日到期归还600万元、2015年5月14日到期归还6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反复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9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918327.63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3999900元,利息1839648.22元(计至2015年9月20日),以及2015年9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本金11999900元按年利率9.9%计算,贷款本金120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一并归还;2、判令原告对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沙县××北星汽车园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邱成禄、黄秀华对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邱成禄、黄秀华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邱成禄、黄秀华价值25839548.22元的财产,并已提供资产担保,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9日,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与原告辖属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沙县××北星汽车园商业用房为其向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抵押的最高余额为2800万元。抵押资产于2012年7月25日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沙土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2、2012年7月19日,被告邱成禄、黄秀华与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解放(保)字××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800万元。3、2013年8月13日,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与工行沙县解放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解放字001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工行沙县解放支行向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约定分期还款:应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归还1200万元、2014年8月12日到期归还12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本金13955.90元、2014年5月14日归还本金11986044.10元、2014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100元,因此,截至2015年9月20日,该笔贷款结欠贷款本金11999900元、利息921320.59元。4、2014年5月15日,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沙县)字××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约定分期还款:2015年4月14日到期归还600万元、2015年5月14日到期归还600万元。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9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918327.63元。5、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3999900元、利息1839648.22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明发[2014]15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光明支行等11家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合同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编号为2012年解放(保)字××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解放字××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沙县解放支行于2013年8月15日开具的№000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沙县)字××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开具的№0001××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原告制作的《表一: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结欠我行本息情况说明(贷款余额11999900元)》、原告制作的《表二: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结欠我行本息情况说明(贷款余额12000000元)》、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辖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解放(抵)字××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解放(保)字××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解放字××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沙县)字××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偿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3999900元,利息1839648.22元(计至2015年9月20日),以及2015年9月21日至贷款本金偿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本金11999900元按年利率9.9%计算,贷款本金120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沙县××北星汽车园商业用房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取得了沙房他证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要求对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邱成禄、黄秀华自愿为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在280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解放支行申请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邱成禄、黄秀华对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公司、邱成禄、黄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9900元。

二、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839648.22元(计至2015年9月20日)。

三、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本金11999900元按年利率9.9%计算,贷款本金120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北星汽车园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邱成禄、黄秀华对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邱成禄、黄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邱成禄、黄秀华负担。被告福建省北星汽车园开发有限公司、邱成禄、黄秀华负担的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709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9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鸿

审 判 员  邓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克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梦雪附: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