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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314号

罗永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罗永升行政批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永方,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罗永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永方,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季扬、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代区长。一审第三人罗永升,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再审申请人罗永方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罗永升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永方申请再审称:路桥区人民政府金清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公布在其办公场所,并不能起到广而告之的效果。被申请人提供的公示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内容。被申请人的审批行为处分了罗邦玉的遗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法。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土地审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在2011年8月已经公告,故罗永升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罗永升的再审申请。罗永升在本院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对罗永升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作出同意审批的意见,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46.80平方米;审批时依据罗永升提供的遗嘱认定现房中面积为29.1平方米的平房为罗永升所有,罗永方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其享有的继承份额损失。对罗永方享有上述平房四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无需通过行政诉讼对相应的行政认定进行纠正;罗永方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据此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故本案无提审的必要性。综上,罗永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罗永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