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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燕、李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燕,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利民巷**号。

法定代表人:田江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燕,女,藏族,1971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黄燕丈夫)。

被告:李建,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棉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燕、李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伟、胡元辉,被告黄燕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燕、李建于2012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黄燕名义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7.6875‰。同日,被告黄燕以其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即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共同到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资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共两份)。2015年9月16日,贷款到期,但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偿还本息。原告近期才得知,被告黄燕采取隐瞒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尚存在未清偿的债务之事实,于2014年4月份将该厂在石棉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抵押的资产仍存放在原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厂区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燕、李建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燕、李建如未按第一条履行,原告有权以被告黄燕(原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在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资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资产以拍卖、变卖或作价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清偿;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燕在弘发化工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实际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燕、李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资产抵押登记书》、《价值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为被告黄燕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燕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燕与被告李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6、《家庭共同借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燕在原告处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7、《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石棉县弘发化工有限公司章程》、《清算报告》、《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来的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已经注销的事实。被告黄燕、李建对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燕、李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黄燕、李建向石棉县信用联社递交《借款申请报告》和《家庭共同借款承诺书》,申请贷款170万元,承诺该借款是二人的共同债务,由黄燕、李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7日,石棉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燕向石棉县信用联社借款170万元用于建厂;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起到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期间按固定利率月利率7.6875‰执行;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由石棉信用联社于每季的20日从黄燕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上直接扣划应还款项;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2年9月17日,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甲方)与石棉县信用联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抵押财产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设定抵押;第三条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第八条对甲方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放弃、出租(包括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赠予、转让、出资、重复担保、迁移、改为公益用途与其他物添附或改建、分割……;第十条抵押权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同日,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与石棉县信用联社在石棉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8日,石棉县信用联社向黄燕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11月3日,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4年6月20日,被告黄燕注册组建了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4年6月注销。被告黄燕将《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上所列财产存放于石棉县弘发化工有限公司,《抵押清单》中的一台鄂式破碎机已灭失。被告黄燕、李建已将2014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结清。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占用石棉县先锋乡松林村五组桐子林河滩地9.425亩(其中耕地3亩、非耕地6.425亩)未在石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资产抵押登记书》、《价值确认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清单、《结婚证》、《家庭共同借款承诺书》、《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石棉县弘发化工有限公司章程》、《清算报告》、《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棉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棉县信用联社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燕发放贷款17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燕将2014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结清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黄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对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李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建与被告黄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建在《家庭共同借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借款17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罚息未进行约定,故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主张如被告黄燕、李建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请求以被告黄燕(原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在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资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资产以拍卖、变卖或作价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系被告黄燕的个人独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将原石棉县弘发环境友好材料厂“土地、办公楼、料房、库房、厂房、堡坎、地坪”作为抵押物,因抵押担保财产中的土地属于集体性质也未办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因我国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和被告仍将土地及土地附属建筑物作为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之规定,该部分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抵押合同对该部分抵押担保物的约定无效;对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将“HLM-580环锟磨两套、鄂式破碎机两台、250KVA成都红星牌变压器两台、配电房断路器及线路两套、200米10KV输电线路、空压机三台、缝包机六台、清洁机两套、输送带一台。”作为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在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部分抵押担保财产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对两台鄂式破碎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一台鄂式破碎机现已灭失,现原告请求实现该抵押权已无可能。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燕、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

二、若被告黄燕、李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黄燕、李建就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燕、李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燕、李建清偿。

三、驳回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黄燕、李建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岚

代理

审判员 彭 强

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旷萍萍附《抵押物清单》:HLM-580环锟磨两套、鄂式破碎机一台、250KVA成都红星牌变压器两台、配电房断路器及线路两套、200米10KV输电线路、空压机三台、缝包机六台、清洁机两套、输送带一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