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892号
原告:杨来林,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嘴山市。
被告:段泉水,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开发区顺兴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年。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男,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来林与被告段泉水、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林、被告段泉水、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泉水支付原告运费4830元;2.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原告给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拉运门窗。拉运工作一直持续到2016年5月份,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不支付原告的拉运工资,原告跟被告就该工作结算清楚后,由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泉水出具欠付工资欠条一份,详细列明欠原告拉运工资4830元。又因原告所拉运的门窗是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之一,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工资欠款负有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
被告段泉水辩称,本人欠原告的是运费,不是工资,数额属实,这个钱是本人欠原告的,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对这笔运费承担责任。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段泉水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本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清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泉水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段泉水质证,认为清单内容是原告写的,属实。欠条不是本人打的,本人还另外给原告打过一个。该证据经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段泉水、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欠条因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段泉水拉运门窗、玻璃。2015年11月8日,被告段泉水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后,尚欠原告运费483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货及被告欠付原告运费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泉水支付运费4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卓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来林运费4830元;
二、驳回原告杨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泉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薄晓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