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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9号

吉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帅,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7年4月2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未执行);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2月1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吉帅窜至本区浦沿街道商业街3号楼三楼荧安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睡熟之际,窃得李某放置于56号机位电脑桌上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只,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50元。2、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吉帅窜至本市西湖区的“来上网吧”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1号机位处的白色VIVO牌Y613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综上,被告人吉帅共盗窃2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2015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吉帅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白色VIVO牌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1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总店零售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吉帅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白色VIVO牌手机1只、现金人民币1465元,发还各被害人,并继续责令被告人吉帅退赔被害人李某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