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商恢执字第3号 原告姜学民,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于孟杰,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学民与被执行人于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孟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学民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控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额为6660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于孟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霜梅
审 判 员 王兴宝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