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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116号

浙江成如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秀博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成如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秀博涂层织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116号

原告:浙江成如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新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4610-9。

法定代表人:宋建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秀博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幢608。组织机构代码:70018245-8。

法定代表人:金荣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丽亚、穆少兵,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成如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秀博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1日和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莉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丽亚、穆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供货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订单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灯箱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订单完成了产品生产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对于双方确认的订单产品至今仍有部分未能提完,共计价值71597.28元。而对于其他订单产品的货款,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44960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1202.18元(包含未提货部分货款7159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8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立即提取原告已完成的订单产品。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16日。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的客户退货,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给解决,造成被告损失75810.37元。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发出后才计算货款,对于未提取部分货物的货款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只承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73794.53元。另外,原告尚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014年供货总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证据2、灯箱布定做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的灯箱布,且双方约定灯箱布的价格。被告无异议。证据3、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曾两次在对账单回执上确认欠款金额,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604.9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相应的损失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证据4、未提取货物清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截至2015年2月2日其尚未提走的货物明细。被告无异议。证据5、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提取了部分货物。被告无异议。证据6、网上查询资料2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QQ聊天文字记录4页,证明未提取货物清单上记载的“FC520,0.32,1.8”的货物已经提取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在2015年2月2日之前,故货物是否提取完毕应以被告确认的未提取货物清单为准。证据2、退货统计明细1份、照片14张,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由被告单方面形成,不能确认所涉货物是由原告提供,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产品质量投诉2份、灯箱布质量说明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确认所涉货物是由原告提供。证据4、QQ聊天文字记录5页,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发货明细2份、定做单1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对账单2份、退货明细1份,证明原告曾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被告的应付货款中扣除了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是“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所涉期间原、被告并无业务往来。证据7、对账单回执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确实在该日向被告传真了一份对账单,但不能确认此回执就是被告当时回传的那份。证据8、企业询证函、信息不符说明、退货统计明细、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邮寄资料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认为有关质量异议的资料都是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不予认可。证据9、销售单、商品回库单等共14份,证明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销售以后遭到客户退货并拒付货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10、灯箱布定做单9份(包括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单6份和原告定做单3份),证明未提取货物清单上只有部分货物系原告生产。原告对原告名下的3份定做单无异议,认为其余定做单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欠款金额中未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但对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聊天记录的时间早于被告对未提取货物清单进行确认的时间,货物有无提取完毕应以后者记载为准,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确定所涉货物为原告提供,原告亦否认,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6,所涉业务系被告与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7,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回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收到该企业询证函及信息不符说明的事实未持异议,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交易情况,凭此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10,对于原告无异议的定做单予以认定,其余定做单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的灯箱布,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一份《2014年供货总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传真订单后15-20天完成并发货,库存货在收到被告传真件后3-5天内发货,在原告工厂完成交货,原告负责联系运输公司或者装运货柜,运费由被告承担;发货后45天内结清到期货款,在中国除夕夜之前结清当年所有货款;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涉及重大质量问题时,被告必须在货到50天内第一时间传图片和寄样布给原告,或者原告派员去被告处查看核实,经原告确认后,由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2月,原告曾向被告出示一份对账单及未提取货物清单,要求被告进行核实。原告在该份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984743.12元,而被告在回执上盖章并记载:“由于货物销出,部分货物产生质量问题,应收账款未能收回及销售下滑,库存货物近30万积压,另外仓库失火,赔偿尚未到位,造成应付货款未能及时付出……”原告在未提取货物清单上列明了被告下单后尚未提走的168卷灯箱布明细,并备注要求被告尽快提货,被告亦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8日提走了部分,清单上所列的其余货物至今未向原告提取,剩余未提取部分货物合计货款71597.28元。2015年7月,双方再次对账,原告在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货款449604.9元,被告在回执上盖章并记载:“……2015年2月2日我司在往来对账中说明了产品在销售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部分退货和由于质量问题的货物滞销,货物损失金额为72336.91元,应从欠款金额中扣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不同规格的灯箱布并印上被告商标,双方之间实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供货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合同,货款应在发货后45天内结清,并在中国除夕夜之前结清当年所有货款,由于双方就已发货部分的欠款金额349604.9元并无异议,而该部分货款付款期限已满,故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货物的交付方式,合同仅约定交货时由原告负责联系运输公司,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是由被告通知运输公司到原告处上门提取。而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传真订单后15-20天完成并发货,库存货在收到被告传真件后3-5天内发货。被告于2015年2月在双方核对的未提取货物清单上进行盖章,表明其认可当时尚有清单上列明的货物还未提取,亦确认会尽快提货。但被告违反约定仅提取了部分货物,尚余部分货物至今未能提取。尽管合同约定发货以后才能结清货款,但被告通过违约的方式不正当地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取尚未提取的货物并支付该部分货款7233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75810.3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秀博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成如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1202.1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秀博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浙江成如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处提取全部货物(应提取货物见附页1“货物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660元,由被告北京秀博涂层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豪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货物清单规格厚度幅宽数量(平方米)外光200*500,18*12(FC520)0.382.5外光200*500,18*12(FC520)0.352.8外光200*500,18*12(FC520)0.352.5外光200*500,18*12(FC520)0.352.2外光200*500,18*12(FC520)0.352.05外光200*500,18*12(FC520)0.351.8外光200*500,18*12(FC520)0.351.6外光200*500,18*12(FC520)0.322.5外光200*500,18*12(FC520)0.321.8内光200*500,18*12(BC520)0.383.2内光200*500,18*12(BC520)0.382.8内光200*500,18*12(BC520)0.382.23700.4附页2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