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初5号起诉人太原市田粮油脂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东街6号。本院收到起诉人太原市田粮油脂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政起诉状,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起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政府找到起诉人并下发通知:由于东山生态园建设需要对起诉人的油厂进行拆除,起诉人不愿拆除。6月26日,被起诉人找到起诉人说两天时间必须配合拆除,于2013年6月30日将起诉人油厂彻底拆除。拆除时未对该企业进行资产审评,未签订拆除赔偿协议。2014年1月26日,起诉人找被起诉人要钱,被起诉人给起诉人起草了一份拿钱协议,协议内容是乙方被拆除的附属物补偿金110万元。该企业经核算,建厂各种投资约为330万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支付的补偿款与投资款相差甚远,未依法行政,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起诉人拆除太原市田粮油脂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费220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已达成拆除补偿协议书,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太原市田粮油脂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永昱
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
审判员 曹芝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宝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