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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执异1号

相国平、马顺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相国平,马顺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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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1322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相国平,男,住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马顺德,男,住广西象州县。关于马顺德与相国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开始执行程序。异议人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我院撤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08)象民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其被执行土地至执行前状态。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的评估、拍卖程序中,本院曾于2008年6月4日、8月20日、10月16日向相国平说明了评估、拍卖程序情况。2008年10月30日,相国平认为土地拍卖价将大大低于成本价,提出了由其本人出卖该土地的申请,本院准予其两个月内自行出卖,但其终未能出卖。2008年12月18日,该土地被第三次公���拍卖,买受人区忠桂、马顺德、覃泽标依法竞买了该土地。200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8)象民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土地归三位买受人所有。鉴于该土地拍卖所得价款折抵相国平所欠债务后尚不足支付给所有申请执行人,本院遂于2008年12月23日终结了(2008)象执字第10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相国平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区禹泉

审判员  李筱玉

审判员  黄欢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丽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