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304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
上诉人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简称麦凯乐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16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麦凯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麦凯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且根据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综上,麦凯乐公司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麦凯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宋旭东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