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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748号

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与马国芳、保兴、保文茜、保生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调解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马国芳,保兴,保文茜,保生华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吴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磊,系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义宁,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兴,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法定代理人马国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系被上诉人保兴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文茜,女,2007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法定代理人马国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系被上诉人保文茜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生华,男,1937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忠市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马国芳、保兴、保文茜、保生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宋义宁,被上诉人马国芳及其与被上诉人保生华、保兴、保文茜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婵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3时08分,被上诉人亲属保建明(已死亡)无证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利通区利红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利红街与金积大道交叉路处时,车辆发生颠簸后摔倒,造成保建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保健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5月16日,保健明家属将其接回家中。2015年5月19日,保健明死亡。保健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3583.94元、住院医疗费83965.27元。2015年5月5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第64030282015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健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保健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保健明为农业户籍。被上诉人马国芳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在吴忠市利通区经营羊杂碎店,保健明生前与马国芳自2013年年底在吴忠市居住生活。马国芳与保健明的儿子保兴,于2000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保文茜,于2007年2月27日出生。保健明的父亲保生华于1937年6月13日出生,其生育三个子女。再查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记载:现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利红街与金积大道交叉路口,经调查该现场为原始现场,勘查现场时为夜间有照明,事故地点呈四支交叉走向,南北道路为利红街,有效路宽22米,标有中心双黄色实线,东西道路为金积大道,有效路宽22米。现场道路内有三个凸状点,由北向南一号点与二号点距离6.3米,二号点距三号点4.8米,甲车(摩托车)与二号点相接触,二号点面积为:1.2米×1.3米,凸起高度为0.2米。涉案道路由上诉人吴忠市政中心进行管理养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吴忠市政中心先行给付四被上诉人共计7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上诉人马国芳、保兴、保文茜、保生华将上诉人吴忠市政中心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31057元(不包括行先行支付的7000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马国芳、保生华、保兴、保文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不包括先行支付的70000元);

二、被上诉人马国芳、保生华、保兴、保文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上诉人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不能于2016年2月15日前按期如数履行,被上诉人马国芳、保生华、保兴、保文茜有权按照190000元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强制执行;

四、上诉人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付清上述款项后与被上诉人马国芳、保生华、保兴、保文茜再无纠葛。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上诉人马国芳、保生华、保兴、保文茜缓交),由被上诉人马国芳、保生华、保兴、保文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上诉人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