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29号原告天津盛世嘉俊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建材旗舰展示中心5号展位)。法定代表人叶荣崧,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冬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周斌,系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贵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三义街六号一座23层14号。委托代理人廉贵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盛世嘉俊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冬梅、张周斌,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廉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绮霞街8号的沈阳荣盛爱家郦都项目一期供应瓷砖,具体的《产品销售合同》由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同约定如果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随后,原告分别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供货。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396,065.83元,已支付278,104.98元,欠货款117,960.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但该公司以其与装修分包单位在工程结算上存在分歧为由,拒绝代为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117,960.8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总货款为410,143.53元,已付款292,742.08元,尚欠117,960.85元。
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累计支付已经达到合同金额292,742.08元,对于结算金额其尚欠103,323.75元,可以在此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属于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如需承担付款责任也是该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只有在合同结算金额确定且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才承担未付款项的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框架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时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有先付款的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付款责任的承担本院将予以综合论证。2、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瓷砖销售合同,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付款义务。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送货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确认2012年供货累计396,065.83元。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292,742.08元。原告及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天津盛世嘉俊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就沈阳荣盛爱家郦都项目一期19栋单体楼精装修工程供应瓷砖,合同金额892,152.72元,由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同时保持本协议价格不变,定金及货款由施工单位支付,如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随后,原告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92,742.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5月4日向被告香河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爱家丽都项目使用的瓷砖共计12,133平方米,货款共计396,065.83元,原告及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装饰项目部)于2013年8月份在送货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共计292,742.08元,尚欠103,323.75元。另外,原告向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香缇蓝山项目样板间瓷砖货款为14,077.7元,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以上两项欠款共计117,401.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盛世嘉俊陶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瓷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7,401.4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则由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故在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用于香缇蓝山项目样板间的瓷砖并非其指令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而且并未签订如同本案中的框架合作协议,故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在爱家丽都使用的瓷砖欠款103,323.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盛世嘉俊陶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401.45元;
二、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103,323.75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元,由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利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樱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