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初字第2386号

顾月锋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月锋,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386号

原告:顾月锋,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顾月锋诉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元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总计1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锋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顾月锋借款5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借款3500元,于2014年8月5日借款5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顾月锋与被告李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月锋借款1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 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2?··?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