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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322号

俞建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建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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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建莉,女,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麒麟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郑洪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边飞���吴凯铭,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俞建莉因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建莉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关键性证据《训诫书》、《工作说明》的认定错误。《训诫书》、《工作说明》只是北京公安机关的内部记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对外的法律文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其提供的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等第三方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存在。3.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的证据认定错误。下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下城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俞建莉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训诫书、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俞建莉在2014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训诫后不听劝阻,仍前往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情节较重,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2.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文晖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俞建莉进行了传唤。传唤时均出示证件,并将传唤的理由、地点和时间通知其家属,同时在笔录中注明。并且,俞建莉被传唤至派出所时,其���属就在现场。在询问查证期间,民警制作了《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告知书》,充分保障了俞建莉饮食和必要休息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民警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俞建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下城公安分局作为俞建莉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俞建莉实施的涉案行为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显示,俞建莉于2014年1月25日、3月12日和5月1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和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下城公安分局根据该训诫材料,结合调查,认定俞建莉实施了到天安门广场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具备主要证据。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地区是国家重要政治活动场所,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非信访人员滞留地或聚集地。鉴于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地区的特殊性,下城公安分局认定俞建莉多次前往该区域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并无不当。下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俞建莉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俞建莉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俞建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俞建莉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