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10275号
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江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06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江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发送0.8*1210规格镀锌卷板18034吨,0.8*680规格镀锌卷板93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和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镀锌卷板买卖合同,约定0.8*1210规格的单价为2480元每吨,共126吨,价款为31248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6042.72元货款,被告只发了240560元的货,仍欠原告货18.34吨。0.8*680规格的单价为2520元每吨,共93吨,价款为234360元,该合同约定定金为70000元,7日发货,原告支付了70000元定金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经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