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2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卓、欧金龙,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英,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行江,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王玲英、陈行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诉讼保全费1393元,合计328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颖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