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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4237号

陈振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石嘴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石嘴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237号

原告:陈振国,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

负责人:兰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瀛洲花园A段。

法定代表人:丁立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捷,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

原告陈振国与被告张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石嘴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振国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暂时休庭,后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陈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张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784.96元(医疗费57146.96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1903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张捷、石嘴山市圣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误工费127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17时23分许,被告张捷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处时与沿朝阳街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的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万元。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就所产生损失诉至法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不表异议;2.原告的诉求项目及金额,被告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圣达运输公司辩称,上述赔偿金额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进行赔付。张捷辩称,当时交警队认定的被告无责任,但是被告本着人道的原则,要求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的。并且原告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计算的损失金额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交通费票据三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114天,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仅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临时摊位许可证一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及构成情况表(来源于石嘴山市社保局),真实、合法,载明原告享有的养老金计算方式和构成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17时23分,张捷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处时,与沿朝阳街由东向西的陈振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第64020222014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捷与陈振国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振国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4天,花费医疗费57146.96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捷驾驶的涉案×××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张捷挂靠在圣达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事务。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是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按照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640202220140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振国与被告张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照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陈振国承担责任比例为40%,被告张捷承担责任比例为60%。因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陈振国、被告张捷按照责任比例负担。陈振国主张花费医疗费57146.96元,有住院票据、门诊发票等证实,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系享受养老金退休人员,但不能确认原告从事其他职业,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这一待证事实不能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743.64元(40802元/年÷365天×114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案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4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地点的交通条件及收费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交通费为1140元(住院期间114天×1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护理费12743.64元、交通费114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3883.64元(护理费12743.64元+交通费1140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故原告的医疗费47146.96元(医疗费总额57146.96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合计58546.9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陈振国自行负担23418.78元(58546.96元×4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5128.18元(58546.96元×60%)。以上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被告安德武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振国损失13883.64元(护理费12743.64元+交通费11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陈振国损失35128.18元(医疗费471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58546.96×60%);

三、驳回原告陈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陈振国负担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佩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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