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龚文秀,女,汉族,1958年7月4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双江自治县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万富,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明武,男,临翔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文秀与被告何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梅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秀及其代理人杨明兴、被告何万富及其代理人何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文秀诉称:我与被告何万富均是养鱼户,两人因卖鱼认识,我一直销售昆明通威饲料,何万富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向我购买昆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103池塘养鱼配合饲料”,因何万富没有足够的现金向我支付饲料款,我与被告协商“被告以每吨5175元的价格购买103池塘养鱼配合饲料,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期限自被告收到我交付的饲料到付清款项止,货款及利息由被告收到货不定期向我支付”,开始何万富一直兑现承诺,按约定不定期向我支付款项,2015年2月至7月我共向被告提供了103池塘养鱼配合饲料共50吨,被告每次都联系勐勐镇大荒田村的孔召云驾驶农用拖拉机将饲料运走,饲料款共计258750元,利息7800元,合计26655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94854元,剩余71696元迟迟不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7169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万富辩称:首先,原告跟被告间供货是事实,但数量50吨不认可,何万富只收到40吨,且货款已支付完毕。诉状中所说约定利息每月200月,那么2月到7月才5个月,怎么会产生7800元的利息。不论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方均已支付完毕。被告实际上共支付214854元,原告诉状上所说少了20000元,这笔款项是原告的亲家老憨帮被告卖鱼后,被告就将20000元转交原告,但原告的亲家老憨不愿出庭作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向被告供货多少?2、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饲料款及利息是多少?3、双方如何约定利息?原告龚文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帮助被告跟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调103养鱼饲料的供货往来;3、收货吨数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往来及付款情况,证明被告收到过货;4、货款收条,证明被告何万富收到货后支付给原告龚文秀货款的情况。证人杨某,其在庭前调解时,证实其帮原告下了饲料3车,过年前后下了9吨一车,具体是过年前还是后,记不清楚,后下了10吨两车。于2015年12月30日开庭时证实过老年前下的第一车是9吨,80斤一包,共225包,第二车9吨,第三车发来11吨。证人周某证明其和杨金友、李应良帮龚文秀下饲料,过年前下了9吨,共帮他下了三次,第一次9吨,第二次9吨,第三次记不得了。第二次好像是3月份下的,第三车可能是4月份左右下的,其他记不得了。证人李应良证明其帮何万富下着两车,2月份过年前下着一车,3月份下着一车,两车都是9吨。经质证,被告何万富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些饲料全部供给了被告方;对第3组证据,其认为收货吨数清单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批次下并没有自己的签名,清单上其他日期的均已签字,所以其只认可其签字的40吨,利息一个月200元跟其答辩时所说的一样;对第4组证据其认为自己通过买鱼户转给付原告现金,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坚持其一共已支付了214854元饲料款及利息,因此,不予认可该证据。对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证言证实老年前下了一车9吨,但这9吨饲料与原告收货吨数清单上日期是2015年5月29日相吻合,却证明不了原告欲证实的2015年2月3日供货的10吨,所以不认可该证言;同理,证人周某、李应良证言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何万富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条,证明何万富支付原告饲料款44000元的时候,原、被告就已结清两人之间的账目。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44000元鱼饲料款,但不认可被告所称账目已两清。
本院认为原告龚文秀提供的4组证据,对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销货结算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至7月向通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03池塘养鱼配合饲料共50吨,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这50吨饲料全部销售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收货吨数清单,因该供货清单中所标注吨位,价格、时间、利息等内容均是原告书写,仅落款处签名为被告所签,因此,对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5日共4次共计40吨饲料,被告认可且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2月3日的10吨饲料金额51750元利息一个月200元,被告不认可,也无被告签名,对于该10吨饲料款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货款收条,属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鱼饲料款自己书写的明细,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三位证人证言,因证人杨某前后两次证词不一致,对证人周某、李应良仅能证明其在工头杨某的带领下,帮下饲料,但与原告欲证明的2015年2月3日的10吨饲料不吻合,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形成证据链,进行相互应证,因此,对其证言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4000元的收条,原告认可收到44000元饲料款,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双方已结清本息一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向原告购买昆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103池塘养鱼配合饲料”,原、被告协商“被告以每吨5175元的价格购买103池塘养鱼配合饲料,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饲料到付清款项止,货款及利息由被告收到货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初期双方供销顺利,后双方因被告是否在2015年2月3日收到10吨103池塘养鱼配合饲料产生了分歧,被告称其仅收到饲料40吨,其先后共支付了214854元饲料款及利息,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则认为2015年2月至7月共向被告提供了103池塘养鱼配合饲料共50吨,饲料款258750元,利息7800元,合计26655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94854元,剩余71696元迟迟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7169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负有交付饲料的义务,作为买方的被告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饲料,是以原告书写吨数、价款、利息等为清单的方式由被告签名。原告龚文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何万富部分供货事实。但对于原告称2015年2月3日供被告何万富鱼饲料10吨(即其称其丈夫从仓库拉了1吨饲料到被告家,后9吨饲料直接由大车卸货到后传动拉给何万富)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因购买50吨饲料所欠饲料款及利息71696元,本院予以支持40吨鱼饲料,饲料款40吨×5175元/吨=207000元,而其主张利息7800元(从2015年2、3、4、5、7月至11月)×200元/月=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供货之月至11月27日止的利息,共4次累计25月(即分别从2015年3、4、5、7月至11月)×200元/月=5000元,为此所有款项为212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194854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及利息17146元;被告虽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14854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万富支付原告龚文秀饲料款及利息1714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款交法院转原告龚文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何万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梅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