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12号之一原告吴厚前,男,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庞卫江,女,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吴国君,男,生于1964年4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克书,女,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吴厚前与被告吴国君、刘克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厚前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9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案外人庞卫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和案外人庞宇、何志伟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为该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案外人庞卫江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
二、查封案外人庞宇、何志伟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
三、冻结被告吴国君、刘克书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颜永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