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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行初字第2号

魏辉、魏添灿等与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辉,魏添灿,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陈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政行初字第2号原告魏辉(曾用名魏万辉),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政和县。原告魏添灿,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政和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街道解放街319号。法定代表人卓陈庆,局长。出庭行政首长杨立福,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男,退休干部,住政和县。第三人陈斌,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

原告魏辉、魏添灿诉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第三人陈斌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辉、魏添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伟,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的副局长杨立福、委托代理人杨辉,第三人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第三人陈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该争议地块进行确权,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现因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已经审结。原告魏辉、魏添灿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陈斌颁发了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

原告魏辉、魏添灿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2014年1月,第三人的房屋拟拆旧建新。按规划要求,原告在第三人拟审批拆旧建新的用地规划红线图上签字表示同意。但被告在给第三人规划时未按国土局审批许可的(2014)拆字第301-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四至范围予以规划,致使规划第三人的建设用地时占用了原告房产西向墙体的一半位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根据被告颁发的“两证”开工建设时也就因此占用了原告西向墙体的一半占地位置用于建房,致使原告房产的西向墙体被占,西向伸出墙体的雨披被第三人锯掉,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7月,第三人还因此将原告诉到贵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政和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确定该墙体西向墙为原告所有的情形下,被告将该墙体占地面积规划一半给第三人作为其建设用地而向第三人颁发“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国土局国有土地批准书中所载明的用地就是38.6平方米,但是在规划许可证里面,在第三人房屋的东向规划远远超越了这一范围,并且在2.673的位置规划了两个地桩(孔桩),严重违背了被告自己原先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内容,以及国土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核载的内容,该工程规划的内容违法。在程序上也未将施工图和红线图上的相关权利告知魏添灿,也未将红线图给本案原告魏添灿签字,侵犯了原告魏添灿的权益。原告魏辉相关的签字只是对自己位置的认可,并不是对被告违法行为的认可,该规划许可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本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两证均存在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两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陈斌颁发的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8日,原告魏辉、魏添灿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第三人陈斌颁发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辩称:

一、答辩人是适格的城乡规划管理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二、答辩人所作出的“两证”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2013年7月2日第三人陈斌根据政和县解放村农民旧城改造要求向答辩人提出“由于房屋年久失修”要求“拆旧建新的申请”。第三人在2014年2月19日取得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前提下,向答辩人呈送《规划管理呈批表》,答辩人结合规划管理所需材料,审查了第三人产权来源等相关资料,并在核实该材料是否真实可靠,第三人“个人建房承诺书”等要件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其颁发了“两证”,明确了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用地面积为38.6m2,与先前第三人所取得的由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政和县(2014)拆第301-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审批用地面积一致,并且公示的用地规划红线图,一层至五层及屋面层平面图,在颁发“两证”时,经相邻各方签字确认。因此答辩人为第三人陈斌颁发“两证”的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

三、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两证”程序合法。答辩人严格按照“两证”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的全部流程,对颁发“两证”所批材料和所经流程严格审查,严格把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四、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两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斌述称:第三人按照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以第三人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证据3、《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呈送拆旧建新申请书;证据4、《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有据;证据5、《赠与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其母亲、姐姐协商,将坐落于文明路2号房产赠与第三人;证据6、(2014)拆字第301-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国土资源局38.6m2的土地使用权批准书;证据7、政国用(2013)13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已取得38.6m2土地使用权;证据8、《规划管理呈批表》,证明第三人已按照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和规划建设要求,经被告内设办事机构层层审核并经集体会审呈批的事实;证据9、第三人用地规划红线图,证明规划红线图经第三人的西邻秦劲松、北邻魏荣芳,东邻原告魏辉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10-12、第三人一至五层平面建施图,证明平面建施图均经第三人的西邻、北邻、东邻原告魏辉签字确认,并经被告加盖“城市规划签图章”的事实;证据13、《个人建房承诺书》,证明第三人配合服从城市建设主管机关监督管理的事实;证据14、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所颁发“两证”的持有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魏辉、魏添灿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第三人的(2014)拆字第301-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证明国土局核准第三人拆旧建新用地的位置、四至,其中的东向指明是本宅壁板外公共通道;证据2-4、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审批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建施图的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用地范围按照规划许可是38.6平方米,被告违法将原告所有的西向墙体位置一半规划给第三人作为建设用地,没有经过本案原告魏添灿签字确认,被告的规划行为内容和程序违法;证据5、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人是本案原告魏添灿和魏辉,魏添灿1952年的土地证就已经载明,证明原告有诉权和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证据6、(1990)南地法民判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7、16张照片(庭审时提供),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陈斌庭审时向本院提供证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拆旧建新的房屋规划的建施图及四至有在原文明路2号房的大门外砖墙上进行公示。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测草图。勘测结果是:第三人陈斌新建房屋第二层东面的房屋构造柱和原告魏添灿房屋的西面檐口有交叉近10厘米,与魏辉房屋的西面檐口有交叉近20厘米。经庭审质证,原告魏辉、魏添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提异议,因已经撤回了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用地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证据2的内容违法,建设规划许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3-7、13、14均无异议;证据8证明第三人超盖,工程规划违法;证据9规划用地红线图没有明确魏添灿是四邻;证据10-12批准范围超出使用范围,内容违法,事实不清,在原告房屋的西侧规划孔桩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陈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4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有占用原告所有的西向房屋墙体的一半;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在行政程序阶段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签字结束后现在再来举证提出异议。因此,不予质证;证据7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位置、拍摄人均未体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陈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魏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魏添灿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有公示。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魏辉、魏添灿与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及第三人陈斌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测草图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13、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属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只是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核程序,原告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超盖的事实,由于第三人是否超盖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用地规划红线图是属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由于原告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本身也属于待证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9、10相同,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将属原告所有的西向墙体位置一半规划给第三人作为建设用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与其房屋北面的相邻人墙权民事纠纷的判决,而第三人的房屋是在原告房屋的西面,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测草图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魏辉是原告魏添灿的侄儿。原告魏辉、魏添灿的房屋坐落于政和县文明路3号,第三人陈斌的房屋坐落于政和县文明路2号。原告的房屋坐落于第三人房屋的东面。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留有两米多的公共通道,用以居住在文明路2号房屋北面四户居民的通行。2013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文明路2号房屋拆旧建新的建房审批手续。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38.6平方米,建设规模为五层半,并附红线图。2014年2月19日,政和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2014)拆字第301-0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建设项目为原址拆建,批准用地面积为38.6平方米,四至为:东本宅壁板、南本宅墙、西与秦劲松共墙、北靠魏荣芳墙。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审核、呈批。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有原告魏辉签字的建施图,该建施图中的一层平面图在公共通道与原告魏辉、魏添灿房屋西面相邻处规划了两根构造柱。原告因第三人在对与原告房屋西面相邻处的两根构造柱进行施工时发生纠纷。原告魏辉、魏添灿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陈斌的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城市规划工作,其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其职责范围。原告魏辉、魏添灿撤回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第三人陈斌颁发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第三人的房屋坐落在原告魏辉、魏添灿房屋的西面,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对原告魏辉和魏添灿房屋的屋檐均造成影响,原告魏辉、魏添灿是被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工程…”;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于被告在受理审查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就第三人上报的建筑设计方案是否会损害他人权益进行详细勘察审核,未充分考虑相邻之间的建筑间距,被告许可第三人的房屋第一层东面的公共通道靠原告的房屋的西面规划了两根构造柱,致使第三人房屋的第二层的东面的两根构造柱有约十至二十厘米要穿过原告魏辉、魏添灿房屋的西面屋檐,势必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而该两根构造柱未在第三人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超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的红线图范围,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因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认为的第三人房屋的构造柱占用了原告房屋西面墙体的这一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陈斌颁发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政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芳琳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张远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