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697号
原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浩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高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与被告张建、高伟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丰速运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建与原告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货件的运输业务。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寄货件按自然月(每月1日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协定的信用账期为30天。同时约定,被告拖欠运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拖欠数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快递收派服务。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运费共计2445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建、高伟支付运费24459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三、2014年12月15日的回执联、2015年1月6催款函及其对应的回执联、2015年5月8日催款函及其对应的回执联,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张建、高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建与原告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货件的运输业务。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寄货件按自然月(每月1日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协定的信用账期为30天。同时约定,被告拖欠运费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拖欠数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张建在原告催款函回执联签字确认拖欠原告10月、11月运费229217.1元;2015年1月7日,张建、高伟共同在原告催款回执联签字确认拖欠原告10月、11月、12月运费241017元;2015年5月8日,高伟在在原告催款回执联签字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运费合计24459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付清所欠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44590元,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与原告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被告张建和高伟分别或共同在原告的催款函回执联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运费合计24459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仅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四个月运费合计244590元,并未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催款函回执联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对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被告在宽限期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每日按拖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结期限起算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在最后一次催款函中重新约定付款期限,故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当按照双方在催款函中的约定的2015年5月10日的次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费24459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244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涛
审 判 员 祝翠平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