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057号
原告:赵红运,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仕亚鸿,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盘江东路临江雅苑*幢*号。投资人:王云,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红运诉被告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运及委托代理人仕亚鸿,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教练员一职,月工资45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均予拒绝。2015年3月22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49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诉请: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定书裁决,我们认可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又超过时效,故应该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尊重仲裁裁决,故要求驳回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明:1、2012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元;2、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工资表》。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平均月收入4500元。证据三、《入学通知书》及《收款收据》、《自助教学核算表》(部分)。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由绩效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快递寄件单》及《回执单》。证明:1、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合同;2、2015年11月28日,被告员工签收了快递,该通知已送达;3、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汪某、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资由绩效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每招一个学员,被告发放给原告奖金500元。证人汪某陈述:我现在还在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工作与原告是同事,工资按每带出一个学员900元、每招收一个学员500元支付,分开领取。每期学员数量不等,多的时候20多个,一年有50-60个。工资是按人数收钱,不一定每个月都领工资。从2012年底开始实施每个人900元的标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并不是每个学员都是我自己招的,驾校分的学员,我只能拿到900元,没有招生奖500元。证人李某陈述:我于2011年到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工作现已离职3个月,原告是其同事,工资按每带出一个学员900元、每招收一个学员500元支付,现金领取,分开造工资表。2012年每带一个学员大概是700元,后面提高到900元,每期学员4个,一期大概40多天,一年有50多个学员。我自已招的占三分之二,我带的学员如不是我招生的就只有9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汪某的证言不真实,其陈述与我们的举证矛盾。证人李某证言基本属实每期4个学员,每期40天左右,每年可带30多个学员。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写下该《承诺书》说明情况并保证不追究被告的责任。第二组证据:《结算报表》。证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毕业学员33人,原告提成情况每年都在增加,2013年每个学员800元;第三组证据:《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毕业学员37人,领取提成款33100元。第四组证据:盘劳人仲字(2015)2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但不完全,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对方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邮政快递材料系原件,收件人信息与被告信息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保险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之后未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教练员工作,工资按每毕业一个学员收取900元计,每自主招收一个学员领取500元招生奖。工资数额由原告根据毕业学员人数自行申报,被告核实后现金发放。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期间的工资表,只有毕业学员工资表,未提交招生提成奖的领取材料。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11月28日该快递被签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保险。原告在2014年6月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赵红运受聘于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担任教练员工作,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已多次书面通知我签订《劳动合同》以办理保险,因我出于自身原因考虑不愿签订。现本人承诺今后不追究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保险的任何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4500元×11个月=49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平均工资4500元×3月=13500元)。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盘劳人仲字(2015)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
一、被申请人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与申请人赵红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其他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原、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期间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诉讼主求,
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系原告自行承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该承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诺无效。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被告庭审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22日解除,因合同解除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零10个月,依法应当支付三个月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的工资中包含每毕业一个学员应付工资及每招收一个学员应付的招生奖,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据保存于被告处,被告未提交原告领取工资的完整资料,致平均工资数额无法计算,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与原告赵红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昆明凯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运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红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旭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
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