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福祥,男,傈僳族,务农。现年41岁,小学文化,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人。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福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谷福祥酒后驾驶云PC7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中心镇农贸市场处驶往华坪县凉风凹方向,当车行驶至华坪县华兴路华东楼路段时,将张仕清撞伤。经检测,被告人谷福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谷福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福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福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谷福祥酒后驾驶云PC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中心镇农贸市场处驶往华坪县凉风凹方向,当车行驶至华坪县华兴路华东楼路段时,将张仕清撞伤。经检测,被告人谷福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华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谷福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电话查询记录、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查获经过、工作记录,证实查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及在查获的过程中被告人拒不配合公安执法的事实;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华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被告人血液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件,证实被告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E;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PC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因遗失,故未进行扣留,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运用平台查询,其车系被告人谷福祥所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检定资质证书,证实2015年6月19日19时05分对被告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血样提取及封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委托书、丽(公)检(酒)字【2015】229号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谷福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5mg/100ml,并将检验报告送达被告人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谷福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仕清无责任;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发生事故的地点,并进行拍照固定;证人丁荣芬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家要钱,因家里没钱就摘了点花椒离开,此后没有再回过家的事实;受害人张仕清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受伤情况;被告人谷福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受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福祥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福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