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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362号

徐朋英与四川海迅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朋英,四川海迅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2362号

原告:徐朋英,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四川海迅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君。

原告徐朋英诉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徐朋英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通知借款展期半年。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被告已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30800元、违约金1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成都市公安局成公(刑)诉字第(2015)333号《起诉意见书》,被告海迅公司提供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均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文君在2014年代表被告与居间方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保方汇通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然后以月息1.5%对外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前述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与前述涉嫌犯罪事实特征一致,故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借贷事实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已经由国家检察机关立案起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朋英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朋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