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55-25号。法定代表人廖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磊。
原告瑞利公司诉被告罗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劲、刘素素,被告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平方米/月,水费按照没三个月缴纳一次,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缴纳,每年元月1日前和7月1日前缴纳,且双方就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都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该期间内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8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磊辨称,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我入住两年之久一直没有安装可视电话,我的摩托车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停车棚被盗向原告反应后,原告告知监控存在问题目的看不清楚。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门禁卡,导致自己的车辆无法停到小区车上物品被盗。原告未按照合约约定对小区进行封闭式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瑞利公司与西陵区××路青亲江岸2808室原业主宋立春签订《青亲江岸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宋立春委托瑞利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宋立春应按其住宅建筑面积134.24元以每月1.2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半年缴纳,每年元月1日前和7月1日前缴纳,逾期未缴纳者,可按所欠缴费用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对欠费超过6个月的业主可采用上门催交、公布、登报、依法诉讼等方式追缴。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瑞利公司提供了原告与罗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青亲江岸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宋立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被告罗磊否认该合同是自己与原告所签订,原告认可该合同是由自己的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未与罗磊签订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另查1,2012年宋立春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罗磊。2012年11月25日,罗磊向瑞利公司提交了《青亲江岸业主室内装修申报表》,要求对原宋立春所有的青亲江岸2808房进行装修,装修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元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罗磊于2013年3月入住。2,瑞利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因罗磊拖欠物业费在罗磊住所西陵区××路青亲江岸2808室门口张贴催收单,于2015年8月25日发出律师函,但罗磊均置之不理。被告罗磊在庭审中辨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其车辆被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利公司提供西陵区××路青亲江岸2808室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罗磊下欠物业管理费计4832.5元,罗磊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瑞利公司与原房主宋立春签订《青亲江岸物业服务合同》,罗磊向瑞利公司提交的《青亲江岸业主室内装修申报表》,瑞利公司向罗磊发出的《催交物业管理费通知单》及《律师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瑞利公司与罗磊所住房屋的前房主宋立春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青亲江岸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瑞利公司提供的与罗磊签订的《青亲江岸物业服务合同》,系瑞利公司伪造被告罗磊签名而制作,该合同应属无效协议。但罗磊于2013年3月起入住,并未对之前房主宋立春委托的瑞利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提出异议,罗磊作为瑞利公司管理的青亲江岸小区的业主之一,事实上享受了瑞利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质量不好导致其车辆被盗的损失,被告就此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金额认定,因罗磊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装修,即相当于开始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对于瑞利公司诉请罗磊缴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832.5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磊支付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832.5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上述判决生效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