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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22号

殷玉茹与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茹,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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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22号原告殷玉茹,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037352-8。法定代表人陈曦,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晓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明明,该局工作人员。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5783-5。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华,该局工��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第一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玉茹、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北公(莲)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磊、殷玉茹、崔学英在中直东门门口以抛洒传单的方式进行上访,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玉茹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殷玉茹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北戴河公安局作出的北公(莲)行罚决字[2015]0238号处罚决定。

原告殷玉茹诉称:2015年8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陪同丈夫王磊去北戴河中直门口,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第一被告的民警不容分说将原告控制并带离现场,以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第一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为此原告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5.8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辩称:

一、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王磊、殷玉茹、崔学英均系我市卢龙县人员,其中王磊与殷玉茹系夫妻关系,与崔学英系在上访过程中认识。2015年8月5日,王磊准备了传单,2015年8月6日早,三人乘坐三轮出租车到北戴河中直东门处上访,王磊将事先藏在衣服内的传单掏出并抛洒,同时从崔学英身上也发现有上访材料。以上事实有西山住地外围防控组民警处置经过及三名当事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具有违法行为。

二、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综上,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西山住地外围防控组处置经过;2、被告对王磊的询问笔录;3、被告对殷玉茹的询问笔录;4、被告对崔学英的询问笔录;5、证据保全清单:6、物证(传单)照片;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1-6均证明原告到北戴河中直东门进行非正常上访。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审批表;3、行政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打车钱都是王磊花的,我没有出钱;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一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其作出处罚有异���,认为对其不应该进行处罚。对第二被告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被告的证据1-6和第二被告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殷玉茹、与王磊、崔学英到北戴河中直疗养院门口非正常上访。在执勤民警盘查过程中,王磊将预先准备好的20多张上访材料洒向中直门口,这时,崔学英也想打开包拿材料扔,还未掏出,就被执勤民警及时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崔学英(另案处理)等三人到北戴河中直疗养院门口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的管理机关,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玉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军英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庞明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