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遂昌伟峰砂场,经营场所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村。经营者:吴伟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才彬,男,194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系吴伟峰之父。被告叶金洪,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余菊红,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遂昌伟峰砂场诉被告叶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蓝玉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才彬,被告叶金洪、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伟峰砂场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负责遂昌县妙高街道二都街安置房和梅溪小学工程建设,二处工程的砂和砖从原告处购买。2014年9月13日,双方代表核对确认货款总计396680元。二年来,被告已先后支付了23万元,尚欠1666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叶金洪辩称:1、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高于双方约定的单价,被告不予确认。吴才彬与被告约定的仅四种价格(二都街和梅溪小学工地同价):(1)条砖每块0.39元,(2)多孔砖每块0.49元,(3)山砂洗后粉刷的每立方米60元,(4)山砂未洗每立方米35元;上述单价均包含运费和税。2、案外人邹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无效。2014年9月13日,吴才彬与邹某核实工程量,邹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只证明工程量属实,单价邹某不知道;且工程材料单价每个班组以被告本人签字为准。3、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货款23万,经被告核实,被告另行支付了7万元货款,有银行账单和领(付)款凭证为据,被告实际共支付吴才彬货款3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货款共计280310元,故被告已多付19690元。4、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只和吴才彬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以上的货款都支付给吴才彬,并非支付给原告遂昌伟峰砂场的经营者,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遂昌伟峰砂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清单2份,待证经原被告代表共同确认货款共计396680元;2、证明及对账单,共同待证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户口簿与证明,共同待证吴才彬系原告遂昌伟峰砂场经营者吴伟峰的父亲,是遂昌伟峰砂场的工作人员;4、2013年5月、2014年8月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待证沙子等货物的市场信息价格,原告的货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货物数量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对单价和总价款进行确定;且供货方签字是吴才彬,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吴才彬之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遂昌伟峰砂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系政府与某个公司之间的报价,与本案无关。
被告叶金洪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领(付)款凭证,待证吴才彬于2014年6月2日收到被告预付砂款现金2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待证被告叶金洪于2014年4月5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吴才彬货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的23万元货款已包含了该笔2万元的预付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叶金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邹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仅为确认货物数量,不能确定货物单价。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邹某系被告弟弟,证言无效。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对邹某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邹某是被告的弟弟,其陈述无效。询问笔录经被告质证认为能证明邹某对结算单只是数量进行核对,未对金额进行核对。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作人员吴才彬和被告雇员邹某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本案具有证明力。3、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中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均不予以采信。4、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明邹某为被告工作期间,在填好货物种类、单价、数量、价款等信息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3年-2014年,被告负责遂昌县妙高二都街安置房和遂昌梅溪小学工程建设,两处工程的砂和砖从原告处购买。吴才彬系原告遂昌伟峰砂场经营者吴伟峰的父亲,系遂昌伟峰砂场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交易;邹某系被告叶金洪的雇员,负责工程施工,且原告运送来的部分货物由邹某签收。2014年9月13日,吴才彬与邹某对原告运往梅溪小学和二都街工程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在已经填好运货时间、货物种类、单价、数量、金额、结算依据和总价款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梅溪小学工地货款合计194605元,二都街工地货款合计202075元,货款总计3966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通过转账将5万元货款汇至吴才彬账号,于2014年6月2日付给原告预付款2万元现金。故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和砖,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价款。邹某系被告雇员,且原告运送来的部分货物由邹某签收,故邹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96680元,支付了30万元后,尚有9668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已支付30万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偏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吴才彬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伟峰货款966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原告遂昌伟峰砂场负担767元,被告叶金洪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蓝玉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