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利,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赵庄镇河东行政村小孙楼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马金德,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明利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利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未正确、完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即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明显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中止调查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中止调查实体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张明利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5日,张明利向被申请人投诉杭州安锦仕服饰有限公司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立案后,前往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工业园鑫业路22号”实地调查,发现该公司已搬离。后被申请人又从余杭区乔司街道及永和村村委会了解到永和村辖区不存在该公司。2014年4月15日,张明利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杭州安锦仕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联系地址“余杭区临平振兴东路16号”。被申请人前往调查后发现该地址为杭州瑞启升服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杭州瑞启升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安锦仕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在张明利未提供杭州安锦仕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联系方式且依职权调查无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余人社监中字[2014]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中止调查告知书》,符合《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一审判决驳回张明利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张明利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张明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明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