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11行初1号起诉人:吴文惠,男,汉族,1936年10月28日出生。2015年12月21日,本院收到吴文惠的起诉状。起诉状认为,2014年7月起诉人吴文惠订购广西北海蓝海洋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宣传、销售的“晶益消朦胶囊”后发现,该药品包装标注的主治功能与广播中的表述完全不同,多次向九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公司涉嫌利用地下电台非法宣传、销售假药。2014年11月10日,九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起诉人称已将该公司涉嫌非法广告宣传问题移送工商部门查处,将涉嫌销售假药问题移送公安部进行处理。起诉人以该局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属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江西省食品药品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江西省食品药品管理局作出(赣)食药复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起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同年4月24日,起诉人第二次向江西省食品药品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月29日该局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九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西省食品药品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江西省食品药品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九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西省食品药品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以书面形式向起诉人认错和赔礼道歉。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吴文惠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吴文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志英
审判员 俞志翀
审判员 唐三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