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陈华停,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立兴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迎宾大道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魏先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九,公司员工。
原告陈华停诉被告西平县立兴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停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西平县立兴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停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围墙栅栏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2月原告完成987.5米围墙栅栏后因被告原因停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7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平县立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公司建院墙、欠工程款均属实,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陈华停与被告西平县立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围墙栅栏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华停给西平县立兴食品有限公司承建厂区围墙栅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0元,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陈华停开始进行施工,至2015年2月共承建围墙栅栏987.5米,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停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48750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围墙栅栏承包合同》及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承建围墙栅栏,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原告已按约定给原告承建了围墙栅栏987.5米,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停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立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华停工程款48750元及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莹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