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33号原告包战刚,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德营,男,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战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战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战刚诉称,原告系沪C×××××号奥迪A6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常住河南省从事房地产工作,因工作关系,该轿车一直在偃师市行驶使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公司为沪C×××××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特约险,保险金额916028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23时许,原告的司机金志平驾驶沪C×××××号轿车行驶至偃师市缑××镇缑××村路段,因视线不好、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中间的限宽墩子上,造成该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结论,车损金额为452540元。事故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一直拒绝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2540元、鉴定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存在调包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原告包战刚的司机金志平驾驶包战刚所有的沪C×××××号奥迪A6轿车,沿偃师市顾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缑氏镇缑氏村路段时,因视线不好、操作不当,车辆撞到道路中间的限宽墩子上,造成金志平受伤、沪C×××××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于当日23时24分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后又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C×××××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沪C×××××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452540元,原告包战刚支出鉴定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由偃师市大众汽车维修站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救,并对沪C×××××号轿车进行了维修,于2015年6月底维修完毕,原告由于资金困难,截止2015年11月3日分二笔支付了维修费230000元,因拖欠剩余的维修费222540元,故偃师市大众汽车维修站未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于本院。另查明,沪C×××××号奥迪A6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6208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金志平的驾驶证、车损结论书和鉴定发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偃师市大众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卷宗材料,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根据原告庭审中和庭审后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偃师交警大队三中队的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5254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调包现象等理由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和调查报告,因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包战刚车损45254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6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