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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65号

邓国芬与何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9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国芬,何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65号

原告:邓国芬,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德,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李雄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玲,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公司职员。

原告邓国芬诉被告何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何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芬诉称:2015年4月11日7时,案外人张某驾驶电动车,后某邓国芬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行驶,被告何志浩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因张某驾驶电动车逆行,何志浩忽视行车安全,造成电动车车身部位与粤A×××××号车辆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邓国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志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国芬无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38.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65197.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廖某2410.56元、叶某578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8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故原告邓国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何志浩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8.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8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12655.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志浩辩称:我的车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600多元给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粤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该次事故原告方依法进行赔偿。

二、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何志浩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及张某的损失共同赔偿。

三、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无病历及清单佐证的不予赔付。原告治疗咳嗽的不予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有无其他收入,并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营养费不合理,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交通费无发票佐证,本院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时,案外人张某驾驶电动车,后某邓国芬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行驶,何志浩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因张某驾驶电动车逆行,何志浩忽视行车安全,造成电动车车身部位与粤A×××××号车辆车头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邓国芬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国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何志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4日,邓国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49.70元(何志浩垫付)、住院医疗费14794.55元,该院诊断邓国芬:1、内踝骨折(左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清缝术后;4、高尿酸血症;5、高胆红素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制动,定期门诊复查,复查X光,术后2周伤口拆线;2、休息一个月,禁重体力活动3个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2015年4月22日,邓国芬在广州市仁医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鱼跃拐杖,花费160元。2015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5日,邓国芬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70.40元。2015年7月1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邓国芬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邓国芬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邓国芬提交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广州番禺义有日用制品厂转入工资,分别为578元、2628元、2117元、2248元、1902元、1825元、5732元、2261元、2046元、2525元、3123元、2454元。又查明:何志浩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何志浩驾驶的粤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何志浩,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粤A×××××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何志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何志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邓国芬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何志浩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邓国芬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何志浩的事故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邓国芬称与案外人张某为夫妻关系,自愿放弃对邓国芬的赔偿请求,视为自行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邓国芬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邓国芬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6214.65元。2015年4月11日至4月24日,邓国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49.70元(何志浩垫付)、住院医疗费14794.55元。2015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5日,邓国芬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70.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015.25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病历或检查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何志浩垫付649.70元。邓国芬提交的2015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的医疗费,无病历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邓国芬提交2015年5月10日的医疗费,病历记载为咳嗽,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二、后续医疗费3000元。邓国芬因交通事故致使内踝骨折,医嘱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本院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四肢骨折螺钉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3000元计算,结合本地区物价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的后续医疗费。

三、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邓国芬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邓国芬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4周岁,据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邓国芬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经常居住,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佐证,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按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合计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邓国芬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

五、误工费7686.85元。邓国芬提交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广州番禺义有日用制品厂转入工资,分别为578元、2628元、2117元、2248元、1902元、1825元、5732元、2261元、2046元、2525元、3123元、2454元,故可确认邓国芬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53.25元。关于误工时间,邓国芬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并定残,故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13日共计94日。误工费合计7686.85元(2453.25元/月÷30日/月×94日)。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15年4月11日至4月24日,邓国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

七、护理费1040元。2015年4月11日至4月24日,邓国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结合伤情,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薪酬标准80元/日计算,共计1040元(80元/日×13日)。

八、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

九、交通费3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

十、鉴定费840元。邓国芬为鉴定伤残程度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邓国芬未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第一、二项损失19214.65元,属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三至十项损失82052.65元,属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一、二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至十项损失82052.65元,共计92052.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9214.65元(19214.65元-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即3685.86元(9214.65元×40%),扣除何志浩垫付的649.70元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应赔偿3036.16元。邓国芬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何志浩垫付的医疗费可按照保险合同自行与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芬92052.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芬3036.16元;

三、驳回原告邓国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邓国芬负担1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姚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