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吴定火,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新法,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陈仙芬,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吴定火为与被告叶新法、陈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定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法、陈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吴定火起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叶新法因进电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新法拒不还款。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叶新法、陈仙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为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新法、陈仙芬未作答辩。原告吴定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新法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吴定火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新法、陈仙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新法、陈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叶新法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新法曾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吴定火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新法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叶新法、陈仙芬于199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叶新法后,被告叶新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新法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新法、陈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定火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新法、陈仙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叶新法、陈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郑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