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白彦峰,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居民。
被告:赵蕊利,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建国,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白彦峰与被告赵蕊利、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蕊利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赵蕊利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峰、被告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蕊利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夫妇为经营玻璃店所需,从原告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1000元,利息封了7个月后,又抵玻璃款6000元,自2014年5月份至今再付息,本金也未支付,经多方催要被告至今未再未付款,为维权特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下欠利息(自起诉后每月1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蕊利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周建国辩称:该笔借款其不知道,其与赵蕊利离婚后未在一起生活,也未同赵蕊利一起经营门店,2月份离婚,同年7、8月份赵蕊利就将户口都迁到嵩县德亭乡上蛮峪村了,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举证有:1、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白彦峰现金五万元整,月息1000元,借款人赵蕊利2013-3-2”,拟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周建国质证:我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举证:离婚证复印件2份,载明:发证日期2012年6月21日。原告质证:二被告虽然有离婚证,但是并没有分居,还是以夫妻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赵蕊利在原告白彦峰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月息1000元,被告赵蕊利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2日后,到2015年6月18日又用玻璃折抵6300元借款本金。之后,被告赵蕊利外出后其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赵蕊利、周建国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赵蕊利户口于2012年8月份迁到了嵩县德亭乡上蛮峪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借款下余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赵蕊利借款5万元时,被告周建国已经同被告赵蕊利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周建国同赵蕊利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共同经营同一玻璃店,证据不足,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彦峰与被告赵蕊利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二、被告赵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白彦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3700元并支付下欠的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本金437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白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蕊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设
审 判 员 朱春建
人民陪审员 郑梦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