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10号。负责人吴耀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军,男,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刘洪琴,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洪军、刘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军、刘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农商行与徐洪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徐洪军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160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由徐洪军、刘洪琴为徐洪军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1日,农商行按约向徐洪军发放贷款1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徐洪军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且借款已逾期,故农商行有权要求徐洪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需发生的代理费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洪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期内欠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再革除徐洪军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的4819.68元)、逾期罚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徐洪军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62200元;3、农商行在徐洪军、刘洪琴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徐洪军、刘洪琴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农商行与徐洪军、刘洪琴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农商行根据徐洪军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以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农商行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徐洪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徐洪军、刘洪琴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农商行与徐洪军、刘洪琴办理了相应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在徐洪军、刘洪琴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24918、1000024916、1000024917、1000024915的房屋登记债权金额分别为104万元、60万元、49万元、54万元。2014年2月21日,农商行向徐洪军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徐洪军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另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4819.68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622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账户明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徐洪军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主张徐洪军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6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徐洪军的上述债务,农商行有权以徐洪军、刘洪琴提供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其中革除徐洪军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的4819.68元)、逾期罚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
二、徐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2200元。
三、对徐洪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有权以徐洪军、刘洪琴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24918、1000024916、1000024917、1000024915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104万元、60万元、49万元、5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0元减半收取10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40元,由徐洪军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徐洪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