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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309号

原告马侯迷诉被告马占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侯迷,马占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309号原告马侯迷,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占元,曾用名马家女,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反女,女,1951年3月21日,汉族,农民。系马占元妻子。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宝力德,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侯迷诉被告马占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璐、

人民陪审员郝耀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侯迷,被告马占元的委托代理人余反女、阿拉腾宝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塔然高勒乡格点盖村与原告马侯迷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给原告4口人承包耕地16亩,其中元圪旦2亩,前壕2亩,背后湾5亩,三明湾3亩,杨坡4亩。杭锦旗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亩数和四至界限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一致。2002年,原塔然高勒乡格点盖村给原告马侯迷承包草牧场40.5亩,经实地丈量,住房西北草牧场20.63亩;住房东侧草牧场6.41亩;住房西南草牧场13.46亩。合计40.5亩。耕地和草牧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与他人无任何争议。被告马占元于1994年全家搬在阿拉善盟农场打工,2012年回到户籍所在地。2012年春,被告马占元将原告承包的背后湾5亩耕地侵占4.24亩,侵占原告三块草牧场40.5亩。2015年9月10日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农仲裁决字(2015)第03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4.24亩耕地和40.5亩草牧场的侵权;2、被告返还原告耕地4.24亩和草牧场40.5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关于4.24亩耕地方面,原告虽然有4.24亩耕地的《农村集体土地合同书》,但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这块土地是集体承包给答辩人的,1994年被告马占元到阿拉善盟打工时给原告留下照看承包土地的一部分土地,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上下活动,把承包经营者的名字变更在自己名下。2、关于40.5亩草牧场方面,这块草牧场也是答辩人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总共承包给答辩人一家的草牧场共119亩(7个人×每人17亩),答辩人1994年去外地打工时,将119亩草牧场及40.24亩耕地和住房全部委托给原告照看。答辩人打工回来后,原告只退还67亩草牧场,不给答辩人腾房,而且把老房周围的40.5亩草牧场也占用。退一步讲,旧房是答辩人的财产,旧房周围40.5亩草牧场也归答辩人,仲裁裁决书中已有答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农村集体土地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两份,拟证明1、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证是集体给原告承包土地实际亩数为16亩,其中背后湾耕地5亩。2、另一份经营权证32亩是和土地承包合同的34亩,亩数是虚假的,是当时村集体为退耕还林时,统一增加了一倍的亩数,办理了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经营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出示证据二,证据一组,马来宝、马挨宝等七人和刘有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集资上电合同书、塔然高勒乡流出人口管理办法(讨论稿),拟证明1、证人马来宝、马挨宝、刘根锁、刘明锁、刘世宽、马迷小、马福存等七人证明2002年,原塔然高勒乡格点盖村一社在草牧场承包时,经社员大会选举,选举证明马来宝等七人组成草牧场承包领导小组,负责对本社各户承包草牧场的工作。在承包草牧场中,马侯迷房周围中三块草牧场,都承包给马侯迷,并没有给马占元承包该草牧场。当时全村都没有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也没有给承包户颁发草原使用证。2、塔然高勒乡政府规定不缴纳集资上电款就不给承包草牧场,马占元没有缴纳集资款,村集体没有给其承包草牧场。本案所涉的草牧场及农耕地都归原告所有。3、刘有所证明马占元历年税费由马侯迷代交。被告质证称,七人证明来源不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证明不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归及草牧场归原告所有。1997年被告已外出,但本社共外出四户人家均分到了草牧场。对于塔然高勒流出人口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不认可原告代马占元缴纳税费,因为缴纳税费应有税票。集资上电的费用是原告交自己的费用,不是缴纳的被告家的。出示证据三,争议地GPS图四张,拟证明争议的三块草牧场是20.63亩、13.16亩、6.41亩、这40.5亩是原告的草牧场的准确亩数。耕地4.24亩是打点打给原告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格点盖一社都没有经过GPS打过点。出示证据四,马计宝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跟本案争议土地无关。出示证据五,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马占元认可将土地和房屋给原告留下,以3000元成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会议记录没有会议记录人员的名字,没有单位的公章。出示证据六,格点盖一社分草牧场的底簿复印件。拟证明格点盖一社分草场,原告房前房后(马占元旧房)所分三块草牧场的亩数,计14.6亩。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底簿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底簿证明的亩数与实际不符,应是10.6亩。出示证据七,马福存、刘引师等9人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和刘世宽、白王锁等六人给仲裁委和苏羊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世宽、白王锁等六人于2015年7月18日给马占元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村集体给马占元承包耕地28亩。该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村集体为退耕还林时统一办理的,亩数56亩是虚假的,实际承包亩数是该亩数的一半。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出示证据二,刘凤山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4.24亩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是马占元与刘凤山互换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出示证据三,白二喜、马来宝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轮承包土地时被告承包草牧场119亩,树地31.5亩,马侯迷房(马占元旧房)周围有马侯迷草牧场。格点盖一社没有统一打过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当时承包草牧场时挂的是马占元的名字。亩数是119亩,被告的树地全卖了。证明和本案所涉争议土地、草牧场无关联。出示证据四,马福存、马挨宝等六人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侯迷用七名证人证明的问题不真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对于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证人并没有证明原告承包草牧场亩数。出示证据五,马福存、于三反等10人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是房子和草牧场、树归马占元所有,马占元收过3000元,但没将房子和草牧场卖给原告。原告质证称,房子和树地与本案无联系。出示证据六,2015年度财政补贴信息复印件2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现所争议的土地及草牧场的补贴都由被告马占元领取。原告质证称,和本案所涉的土地及草牧场无关,补贴是村集体按人口补得。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刘有所、马计保调取的笔录。原告质证称,对两份笔录真实性认可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质证称,对两份笔录真实性认可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农村集体土地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本案争议4.24亩耕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四张GPS图,其中关于4.24亩耕地的GPS图,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准确亩数,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三张GPS图,真实、合法,但因该三张GPS图不能证明争议草牧场的权属,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集资上电合同书、塔然高勒乡流出人口管理办法(讨论稿),会议记录,格点盖一社分草牧场的底簿,因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马来宝、马挨宝等七人出具的证明、刘有所出具的证明、马计宝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马福存、刘引师等9人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刘世宽、白王锁等六人给仲裁委和苏羊换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因被告所要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亩数为28亩,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对其在二轮土地承包28亩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刘凤山证明,因原告认可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是马占元与刘凤山所互换,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白二喜、马来宝出具的证明,马福存等6人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格点盖一社社长白二喜、证明人马福存、村民代表马来宝等10人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财政补贴信息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领取各项补贴,但不能证明领取的补贴包含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及草牧场的补贴,故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向刘有所、马计保调取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原、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塔然高勒乡格点盖村与原告马侯迷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给原告4口人耕地16亩,其中元圪旦2亩,前壕2亩,背后湾5亩,三明湾3亩,杨坡4亩。杭锦旗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亩数和四至界限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一致。本案所争议的4.24亩耕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马占元承包经营,1994年,被告马占元外出打工后,将承包的土地留给原告马侯迷经营至二轮土地承包时。二轮土地承包时,该争议土地承包在原告马侯迷名下,原告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争议的4.24亩耕地由被告马占元占用。另查明,2002年,原塔然高勒乡格点盖村一社在草牧场承包时,没有与村民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也没有给承包户颁发草原使用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塔然高勒乡格点盖村与原告马侯迷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杭锦旗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马侯迷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4.2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40.5亩草牧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土地侵权纠纷是在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了侵犯土地权利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土地权属争议是因土地权属不明导致的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草牧场承包合同及草原使用证,争议的草牧场存在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对被告提出的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利用特殊身份把承包经营者的名字变更在原告名下的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旧房周围40.5亩草牧场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占元停止对原告马侯迷承包的4.24亩耕地的侵害;被告马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马侯迷承包的4.24亩耕地(四至界限以原告提供的GPS图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占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功

代理

审判员 赵  璐

人民陪审员 郝 耀 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格改日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