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26号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编码:B0674H342110001,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2号。
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该公司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毛光伟,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陂支行负责人,代理权限: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洪友国,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夏新珍,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友国、夏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诉讼费用。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程呈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查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