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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62号

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与黄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黄英,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忠明。委托代理人钟文军,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吉祥、褚新兰,均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英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鑫巴蜀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13.9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4分,借2个月。另查,被告拖欠第三人运费7375元。又查,被告提交一份《借条》复印件和某账户于2013年2月5日向赵某转账1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主张第三人拖欠案外人陈某100万元借款。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期壹年”,落款签名为赵某并加盖第三人公章,落款日期2012年12月8日。原告提交一份《收条》,其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赵某运费7375元,落款签名为陈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被告称其系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下将该笔货款支付给陈某抵债,因10万元金额已经超过涉案运费金额,故被告只向陈某索取了10万元的转账流水单。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称赵某这几年一直在监狱中,根本无法授权,如陈某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关系,应依法律途径进行确认。第三人表示赵某已经被关押了近两年,公司也已停止营业。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付到期债务本金73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7375元的事实亦得到双方确认。第三人亦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公司停止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述已将该笔货款代第三人向案外人陈某偿债是否属实及是否合法有效?关于陈某债权的真实性,被告仅提交《借条》复印件和10万元转账流水单,证据不足,陈某的《收条》因陈某本人未到庭导致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陈某的债权属实,被告向陈某支付货款的行为亦缺乏法律依据,因该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即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陈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该债权转让,且被告陈述的获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同意与赵某的被羁押事实相矛盾,难以令人采信。综上。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7375元并应自起诉次日(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英支付7375元;

二、被告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英支付利息(以73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按原审第三人的意思,将运费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陈某,并抵销相应欠款,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第三人无法按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物流单据和签收单据,上诉人是诚信的,在原审第三人至今都没有提供相应结算单据的情况下,经上诉人核实后也同意支付相应的运费,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也不相识,如果不是原审第三人的授意,案外人陈某不可能来到上诉人处,要求支付相应运费来抵销原审第三人对案外人的欠款。上诉人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并严格审查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陈某借贷关系,案外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日期是2014年3月3日,上诉人在2014年3月7日将相应运费支付给案外人陈某,合情合理,如果上诉人恶意侵害他人利益,上诉人完全可以否认双方不存在拖欠运费,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审第三人利益,其行为合情合法。原审第三人在开庭时明显不诚信,与被上诉人串通,对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不予承认,因案外人也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清晰记载案外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借贷关系,并且原审第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了案外人的欠款。因此在原审第三人的授意下,上诉人支付相应运费给案外人合情合理。综上诉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英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某,案外人陈某与原审第三人的债权无法查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述称,对于被上诉人黄英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所称的货款支付给案外人陈某的事实我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审第三人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亦确认拖欠原审第三人货款7375元,同时,原审第三人亦确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尚在羁押中,公司处于停业状态。鉴于以上事实,导致原审第三人既无法清偿被上诉人的到期债务,亦无法追讨上诉人拖欠的货款,故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代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375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拖欠原审第三人的货款7375元已按原审第三人的授权支付给了案外人陈某,但上诉人对此并无法提交原审第三人授权的相关证据,且原审第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吉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