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管继生。被告周家勇。
原告管继生与被告周家勇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世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颜芳和
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飞担任记录。原告管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继生诉称,原告从事装修行业,被告系包工头。2012年,由于被告承包荔浦县供销社2号楼装修工程,邀请原告为其提供铝合金窗的装修。原告依约进场装修,完成荔浦县供销社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2013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故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如今被告欠款至今已近两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有失诚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37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00元的事实。被告周家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装修行业,被告原先在阳朔县从事装修行业,后到荔浦县从事土建工程。2012年,由于被告承包荔浦县供销社2号楼装修工程,邀请原告为其提供铝合金窗的装修。原告依约进场装修,完成荔浦县供销社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2013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故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管继生做荔浦县供销社2号楼铝合金窗工程款:计叁万柒仟捌佰元整¥37800.欠款人:周家勇,2013年6月2日”。由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已近两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有失诚信,故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向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邀从事荔浦县供销社2号楼铝合金窗装修工程,且依约完成铝合金窗的安装工程。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78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欠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给付工程款37800元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家勇应给付原告管继生铝合金窗工程款37800元。本案受理费7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05元,原告管继生已预交。现由被告周家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世平
审 判 员 王颜芳
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