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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079号

侯红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侯红,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079号原告侯红,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爱江、郝洁,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10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处长。委托代理人韵力澜,太原铁路公安局法监支队支队长,住太原市建设北路210号。

原告侯红与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以下简称太铁公安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侯红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江、郝洁,被告太铁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韵力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应聘到被告看守所食堂工作,具体从事为在押人员做饭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自2012年5月29日到2015年10月14日被无故辞退,自用工之日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相关法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年多来从没有休过双休日也没有节假日,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询问相关工资事宜后,被告即于2015年10月14日突然告知原告于3日之内走人,毫无理由将原告辞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共39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0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2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合计67696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50496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太铁公安处辩称,原告侯红来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承担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赔偿;被告与侯红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原告侯红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工资及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红1955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5月28日应聘至被告太铁公安处,从事为在押人员做饭的工作,2015年10月14日被告太铁公安处将原告侯红解聘。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侯红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事实有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侯红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红1955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5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太铁公安处工作时,已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斌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韩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