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鑫分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介休市段家巷**号。委托代理人霍先锋,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介休市龙凤镇。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军,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地址介休市西立交桥外。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以下简称大西铁路指挥部)。负责人田兴柏,该指挥部负责人。地址介休市高速路口。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郭骐恺,该公司员工。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易鑫公司诉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大西铁路指挥部、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先锋、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大西铁路指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原告和被告第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大西铁路DK404+595与DK405+671.8处道路改移,被告第二项目部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原告于2014年7月完工,被告第二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对帐,截止2015年6月27日,欠原告工程款7364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被告大西铁路指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铁十五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同意支付欠款;但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大西铁路指挥部均隶属于被告中铁十五局,均无法人资格。2014年4月17日,原告易鑫公司与被告第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大西铁路DK404+595与DK405+671.8处道路改移,被告第二项目部实行固定单价承包;2015年6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6月27日欠原告工程款736454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第二项目部并已签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364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对违约金条款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被告大西铁路指挥部均为被告中铁十五局的派出机构,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对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其欠款73645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及大西铁路指挥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大西铁路第二项目部及大西铁路指挥部均无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鑫分公司工程款736454元;
二、驳回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鑫分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5元、财产保全费4702元,共计15867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忠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宏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