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51号
原告:张彬,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吴水良,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碧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唐满荣,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彬与被告王碧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相关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期满双方未达成协议。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价值380万元的石英石生产线设备以总价2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告,被告承诺将该石英石生产线设备在2013年7月售往山东一批、8月售往上海一批、9月售往广东一批,设备出售完毕后由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汇票号:24842281、24842283)作为首付款,共计4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也收到了设备。2013年9月,被告理应付清剩余所有的款项,但原告多次催要,甚至原告曾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的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巨大损失,除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外,还有原告为追讨货款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在公司支付余下货款过程中产生的一、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追讨货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碧波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山东省济宁客户赵绪锋与佛山市南海区卓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迪公司)签订编号为SYS-ZWH-20120512的石英石大板生产线合同。卓迪公司考虑到赵绪锋作为个人的履行能力不足,要求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赵绪锋遂借用山东省济宁凯美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娜公司)名义与卓迪公司签订相同编号的合同,双方约定设备款未付清前,卓迪公司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凯美娜公司2012年11月运走设备后无力付款,卓迪公司要求退货,因案外人李伟与卓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王碧波系朋友关联,且李伟与赵绪锋相识,又同为山东人,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并愿意帮忙退货,被告遂将卓���公司与凯美娜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原件及欠款条原件交给李伟,委托李伟到客户处退货。李伟于2012年底安排人员帮忙将设备从赵绪锋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的工厂内运至济宁市内。货到济宁市后,李伟未告知卓迪公司设备存放的具体地点,卓迪公司失去了设备的控制权,李伟则控制设备近半年时间不交还给卓迪公司。2013年7月6日,李伟带着原告找到被告并胁迫被告在《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上签名,称如不签名,其公司的设备很难拿得回来,被告被迫在协议上签名。李伟见状才告知被告设备存放的地点,卓迪公司安排员工陈某委托物流公司将设备取走。陈某在济宁市发货装车时写了收货单并委托李伟安排的接车人转交给凯美娜公司,但对方一直没有转交。事后,原告及李伟认为卓迪公司支付给其帮忙办理退货的“辛苦费”过少,遂由原告出面将签收单移花接木���作为原告交货给被告的凭证,并利用被告王碧波受胁迫签下的协议以买卖合同纠纷的形式先后起诉卓迪公司及王碧波。(二)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陈某的签收单及银行汇票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首先,《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从内容上看没有约定生产线的品牌、型号、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设备清单、交货时间等合同的基本要素,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协议的签约过程亦不合理。购买复杂的机器设备,一般都要对产品的性能、质量、价格等多个方面进行现场考察并多次磋商。从本案来看,被告从来没有到原告的设备所在地进行考察,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展示设备的性能与质量,这对于购买大型生产线来看,不符合交易习惯;按《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的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车辆运输,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托运单��运费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的送货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拥有石英石生产线来源的证据。第二,对于陈某签收单因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该签收单属于证人证言;陈某证明其没有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收取石英石生产线或其他机械设备,陈某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取过张彬所有的生产线或其他机构设备;原告提交的《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第一条中称其拥有的石英石生产线价值318万元,但陈某签收设备总价为418万元(根据签收单可以计算出来),因此,该签收单所涉的货物并非原告提供的货物;大型机器设备的发货人通常是卖方。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陈某系发货人,这说明原告并非案涉设备的发货人,证人陈某收取的亦非本案协议下项的货物;本案标的物是价值数百万元的大型生产线,原告不要求收货人在签收单上写明收到何方的货物,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被告本人没有签收原告出售的货物,亦没有委托陈某为其个人收取石英石生产线或其他任何机械设备,根据证据规定,陈某签名的签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对于银行汇票。该银行汇票的背书人并非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卓迪公司亦派人出庭作证,证明卓迪公司从未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汇票系卓迪公司作为背书人的汇票,系凯美娜公司购买卓迪公司生产线后无力付款,被告委托李伟及原告到客户处退货。李伟及原告雇请多名搬卸工、多台货车帮忙将设备运至赵绪锋的厂里后运至济宁市内,卓迪公司以汇票的形式支付两人“辛苦费”40万元,补偿运输费、装卸费及误工费。综上,原告没有机器设备,没有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4.卓迪公司的员工陈某的签收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接收货物。5.银行承兑汇票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0元货款。6.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卓迪公司追讨货款。被告提交证据如下:7.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石英石生产线,也没有委托陈某为其收取石英石生产线或其他任何机械设备。8.陈某的证明(原件),用以证明:陈某从来没有接受被告的委托,为���个人收取石英石生产线。签收单所涉是货物是卓迪公司客户即凯美娜公司(赵绪锋)的退货。9.张某的证明(原件),用以证明:陈某收到的货物是公司客户济宁凯美娜建材有限公司赵绪锋的退货。10.抛光及图片资料(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卓迪机械有限公司是生产石英石生产线的企业。11.赵绪锋与卓迪公司签订的石英石大板生产线合同(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赵绪锋与佛山市南海区卓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SYS-ZWH-20120512的石英石大板生产线合同,订购了佛山市南海区卓迪机械有限公司的石英石生产线。12.凯美娜公司与卓迪公司签订的石英石大板生产线合同(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5月济宁凯美娜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卓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同编号的石英石大板生产线合同,购买了佛山市��海区卓迪机械有限公司的石英石生产线。13.欠款条(原件),用以证明:凯美娜公司欠卓迪公司货款318万元,卓迪公司对设备保留所有权。14.物流公司货物运单、收据、运输费清单(原件),用以证明:卓迪公司自行支付114800元委托物流公司到凯美娜公司(赵绪锋)退回的机械设备退回。由卓迪公司员工陈某负责发货押运,员工张某负责点数记账。15-17.录音1(光碟;通话方为被告与赵绪锋)、录音2(光碟;通话方为被告与李伟)、录音3(光碟;通话方为被告与原告)以上证据15-17,用以证明:被告分别打电话给赵绪锋、李伟以及原告,向其了解凯美娜公司退货的情况。录音内容反映退货是由李伟和张彬办理退货手续,由陈某签收货物,陈某接收的是凯美娜公司的退货,而非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18.本院(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照片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二审过程中未被法院确认等事实。19.卓迪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卓迪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也没有代王碧波支付货款,卓迪公司委托李伟及原告为其到客户处办理退货事宜即将石英石生产线设备从客户赵绪锋的厂里运至山东省济宁市内,卓迪公司向两人支付了辛苦费,主要是补偿两人的运输费、装卸费、误工费等。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并于庭前提交陈某、张某、王某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内容如下:20.证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渡口××号,公民身份号码:),内容为:陈某在卓迪公司任职,被告系陈某的老板。陈某在卓迪公司担任代班长职务,主要负责生产,平时除老板临时指派外,不负责货物的签收。案涉的石英生产线即由陈某签收,签收章由陈某出具。当时陈某代表公司到一个废旧工厂处提货,装货用了两天时间,具体事项由老板去谈,老板让签收就签收,仅负责过本案这一次签收。卓迪公司只派陈某一人到场签收,另还有两人并非卓迪公司的人员,其中一人姓李。陈某不认识原告,系从老板王碧波处得知签收单给了原告。陈某确认证明系其出具。21.证人张某(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路8号华龙1号楼B座707房),公民身份号码:,内容为:张某在卓迪公司任仓库管理员,负责客户退货的点算工作,被告王碧波系其老板。一般陈某签收退货后入张某计算数量,具体收到���回的部件由陈某告知,张某根据陈某传真回来的发货单对部件的数量进行核对。张某确认证明系其出具。22.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王某在卓迪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管理生产经营事务。案涉的石英石生产线和山东的退货系凯美娜公司向卓迪公司购买,由陈某签收,李伟和原告均系老板王碧波的朋友,老板让两人帮忙办理退货手续,陈某仅负责装车发货。退货手续。被告委托李伟和原告至山东济宁办理退货手续具体事宜是联系物流公司及装货。王某确认证据6即汇票是卓迪公司支付给李伟和原告的辛苦费。被告申请对其提交的光盘中文件名为“3张彬录音证据”中录音的同一性及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2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声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样本中“张彬”的录音语句内容较少,音量太小,无法对语音同一性进行鉴定;样本未发现有剪辑处理的痕迹。鉴定费用为2400元。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中第一条,原告声称其拥有石英石生产线,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展示该石英石生产线的实际存在,拥有什么品牌、型号,是哪一家公司生产的也不清楚。在本案中,也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来源的证据。(2)《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组织人员、车辆运输是原告的义务,并且费用由原告负责,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也没有提供托运单、运费单等证据,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送货义务。(3)从签约的过程来看,购买复杂的机器设备,一般都要对产品的性能、质量、价格等多个方面进行现场考察并多次磋商,从本案来看,被告从来没有到卖方的设备所在地进行考察,原告也从来没有向王碧波展示其设备的性能与质量,这对于购买大型生产线来说,不符合交易习惯。(4)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中没有约定石英石生产线的品牌、型号、数量、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设备清单、交货时间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这对于购买大型生产线来说同样不符合常理。(5)从证据的形成来看,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协议签订的经过,被告受胁迫在协议上签名,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即陈某签收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碧波本人收取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接受王碧波的委��为其个人收取了货物。另,《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质量、设备清单,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收取的货物就是本案协议项下的货物。(2)证人陈某作证称其从来没有接受王碧波的委托其个人收取石英石生产线或其他机械设备。陈某也没有收取任何属于原告所有石英石生产线或其他机械设备,陈某签收的是卓迪公司生产并且属于卓迪公司所有的货物,是卓迪公司的客户济宁凯美娜建材有限公司赵绪锋的退货。(3)原告张彬称其拥有的石英石生产线价值318万元,而陈某签收的设备总价为418万元,陈某签收不是原告的货物。(4)大型机器设备的发货人通常是卖方。本案中,陈某是发货人,这说明原告不是这批设备的发货人,并非卖方。因此陈某收取的货物并非协议项下的货物。(5)其中2张系在卓迪公司合同的第7页和第10���下面的备注作为签收住所,而表格里面所列明的设备均是卓迪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这是给赵绪锋的报价合同的一部分,报价418万元。合同的买方是赵绪锋,卖方是卓迪公司。原告不是该报价合同的当事人。后来,由于济宁凯美娜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赵绪锋)签订正式合同拉走货物后,因无力付款而退货,陈某代表公司签收了该客户的退货。因此,陈某的签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即银行承兑汇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不是王碧波,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碧波向原告张彬支付了货款。(2)卓迪公司已经提供证明,卓迪公司从未接受王碧波的个人委托,代其向张彬支付货款。(3)这是卓迪公司作为背书人出的汇票,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卓迪公司已经提供证明:济宁凯美娜建材有限公司(赵绪锋)购买卓迪公司石英石生产��后无力付款,卓迪公司要求退货。由于李伟和张彬是卓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碧波认识的朋友,曾陪同赵绪锋来订货并且是山东人,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他们愿意帮忙去退货,卓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碧波委托他们帮公司到客户处退货。他们帮忙把设备从赵绪锋的厂里(济宁市金乡县)拉到了济宁市内,卓迪公司以汇票的方式向他们支付了辛苦费40万元,主要是补偿他们的运输费、装卸费和误工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即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联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卓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卓迪公司主体不适格,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证据23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要说明的是同一性无法鉴定不等于通话一不是王碧波与张彬,录音中未发现有剪辑处理痕迹说明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认为:对证据7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对证据8-9即陈某、张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陈某、张某均系卓迪公司的员工,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即抛光及图片资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即赵绪锋与卓迪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12即凯美娜公司与卓迪公司签订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即欠款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欠款上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真实性存疑。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另要说明的是,案涉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与陈某托运的时间相吻合,原告认为该证据亦证明原告所述真实。对证据15-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录音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且无法确认���音真实性,赵绪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8即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9即卓迪公司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3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无异议,要说明的是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6、18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其它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两项证据的关联性是否成立。经查,证据3-4即买卖协议及签收单反映案涉石英石合同签订及签收情况,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证明其拥有石英石生产线、签约前双方未进行现场考察、合同过于简单、被告受胁迫签订合同等异议,均系被告单方的意��,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签收单中所涉的设备与《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约定的分三批处理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签收单上设备报价计算与原告出售的价值不一致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该设备并非一手设备,而被告所述的报价是何时的报价及是否已经包括折旧率均不明确,在相关证据中亦没有反映,因此被告此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该签收单的其他意见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证据5即银行承兑汇票,经查,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证据7系被告个人作出的证明,属被告方的陈述意见,不产生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9即陈某、张某出具的���明及证据20-22证人陈某、张某、王某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查,从陈某、张某出具证明的内容来看,两人关于陈某到山东收取凯美娜公司退给卓迪公司的货物等情况均系“听老板王碧波说”,并非其本人亲历,内容不客观,本院对两人出具的证明及证据20-21两人当庭证言中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理,对证据22即王某的证言中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即抛光及图片资料,原告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14即赵绪锋、凯美娜公司分别与卓迪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凯美娜公司出具的欠款条、退货运输单据,经查,证据11-12该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及欠款条涉及均非本案当事人,对该合同及欠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且该两份合同(标的物为“制板线、抛光线各一条”)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即退货运输费清单中托运货物(运费单上所载为“整抛光线”)不一致。由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两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系凯美娜公司退还给卓迪公司的货物,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4,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7即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证据23即录音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中“3张彬录音”的同一性无法鉴定,但确认未经剪辑,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录音中其余录音资料因未能明确谈话的主体,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9即卓迪公司出具的声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该证据系卓迪公司单方的陈述意见,而被告���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卓迪公司多名员工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均确认案涉期间被告王碧波系其“老板”,该期间其接受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故卓迪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声明的可信度较低,本院对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关申请书,要求原告提交李振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的原件,认为原告曾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60号案[即(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89号二审阶段]庭审过程中提交过,后法院退回给原告,现因该证据对证明原告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具有重大影响,故要求原告提交该证据。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没有提交。对于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李振与原告所签订协议的复印件与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比较,两份协议中对双方确认合同标的的价值(案外人李振与原告约定为418万元;原、被告约定为318万元)、双方经协商确定成交的价格(李振与原告约定为200万元;原、被告约定为240万元)和设备存放的地点(李振与原告约定为济宁染料厂;原、被告约定为济宁市机械设备厂)等主要内容均不相同,由此可见两份协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称的李振与原告所签协议的对本案事实“重大影响”亦无法体现,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申请的必要性及其主张原告不提交该份证据应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被告王碧波作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价值为318万元的石英石生产线以总价240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两张汇票(汇票号:24842281、24842283)共计40万元作为首付款;石英石生产线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卓迪公司)后,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卖往山东一批、8月卖往上海一批、9月卖往广东一批,每卖出一批设备的所得款优先分给原告;被告销售的设备要以原告的设备优先出售,设备全部出售完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石英石生产线现存放在山东济宁机械设备厂。2013年7月8日,卓迪公司的员工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1650型抛光机整线,收条同时注明:“保温棉、散棉、升降机底架、顶架没有收”。2014年5月11日,陈某又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确认收取了两套设备。该两张收条是在被告自有合同第7页、第10页的复印件上以备注形式手写上去。原告确认已经收取《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约定的两张汇票并已经兑现,并主张票据系被告支付的首付货款,被告称该40万元系案外人卓迪公司支付给帮助办理卓迪公司与其客户退货事宜的原告及案外人李伟的“辛苦费”。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余下200万元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卓迪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碧波所签订《石英石生产线买卖协议》项下余下货款200万元。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二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卓迪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关联主体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其中涉及货物是否收取、首期货款是否支付两方面事实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定如下:首先,被告是否收到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交签收单证明陈某签收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生产线,该事实亦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被告抗辩称其没有委托陈某收取货物,而陈某收取的货物系凯美娜公司退给卓迪公司的货物,并非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是否支付首付货款40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告确认收到案涉买卖合同项下金额为40万元的款项,该事实亦经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案外人卓迪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李伟及原告的款项,作为两人为其办理退货事宜的“辛苦费”而非货款。经查,从被告为“退货”支出的费用来看,按其陈述支出114800元费用委托物流公司将凯美娜公司退回的货物从山东济宁运回广东,加上40万元的“辛苦费”,卓���公司为办理“退货”事宜共支付50余万元,相对比合同的金额,该费用支出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从原告及案外人“代办”的退货事宜来看,根据被告方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被告委托原告及案外人李伟办理的“退货”事宜具体为联系物流公司及装货,发货和装运则由陈某完成。换言之,被告委托原告和案外人李伟办理的是“联系物流公司及装货”这些并不复杂的“退货”事宜,按常理估算费用不会很高,况且运费由卓迪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被告或卓迪公司还要为此支付40万元高额的“辛苦费”,于常理不符。由上,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支付40万元货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200万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经查,案涉合同最后一批设备签收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销售的设备要以原告的设备优先出售,设备全部出售完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余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映设备售完的时间为其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故本院酌定货款利息按被告接收最后一批案涉货物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日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追讨货款损失39200元的诉请,经查,该39200元系原告起诉卓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判决应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碧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00万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张彬;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6.8元;被告负担114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被告应负担的份额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鉴定费2400元(被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