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宜昌浩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1号金东山6期14-051、052号。法定代表人胡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代表人孔凡弟,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浩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鼎建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佳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佳乐宜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鼎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启萌,被告泸州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泸州佳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决驳回泸州佳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泸州佳乐公司就该管辖权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决。
原告浩鼎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浩鼎建材公司多次为泸州佳乐公司承建的宜化山语城10#、11#、12#供应保温材料,双方经核算确认:2014年1月13日确认货款为197886元,2014年5月22日确认货款为30150元,共计228036元,浩鼎建材公司多次催促,泸州佳乐公司和泸州佳乐宜昌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泸州佳乐公司和泸州佳乐宜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8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泸州佳乐公司和泸州佳乐宜昌公司承担。
被告泸州佳乐公司辩称,泸州佳乐公司没有承建宜化山雨城项目,本案是孔凡弟和崔某某私刻泸州佳乐公司印章达成,具体的材料的采购和货款的支付都是与崔某某进行,泸州佳乐公司与浩鼎建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也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崔某某和孔凡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核实交易的具体金额等事实。被告泸州佳乐宜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浩鼎建材公司陆续为泸州佳乐公司承建的宜化山语城10#、11#、12#楼供应保温材料,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对浩鼎建材公司的供货金额分二次进行了核对,确认应付浩鼎建材公司货款总额为228036元。泸州佳乐公司对所欠货款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是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材料借支单》二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浩鼎建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二份均加盖有“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对上述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泸州佳乐公司虽表示否认,但其并未举出确凿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浩鼎建材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表明其提供的货物确实用于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该申请表上有项目部材料负责人、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财务部门等多方审核、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浩鼎建材公司所举出的证据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浩鼎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主体为泸州佳乐公司。浩鼎建材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对供货数量、价格及应付货款已反复核对无误,购货方应支付所欠货款。上述工程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泸州佳乐公司承担。浩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泸州佳乐宜昌公司与浩鼎建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浩鼎建材公司对泸州佳乐宜昌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浩鼎建材公司与泸州佳乐公司就付款期限并无约定,浩鼎建材公司请求判令泸州佳乐公司给付其起诉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泸州佳乐公司要求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浩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8036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浩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50元,由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楠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