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54-2号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5701-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国际金融中心*座*楼*号,*座*****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法第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6675-6)。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姚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鄞州商业石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33821-2)。住所地:宁波市中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象山海洋游览度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9512-8)。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旦门山岛。
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益民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郑超超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罗晓华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法第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商业石油有限公司、象山海洋游览度假有限公司、黄益民、郑超超、罗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宁波法第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且本案诉讼标的在20000000元以上,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和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试行)的通知》规定,宁波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0000元以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商独资企业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商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张仙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锡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