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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880-1号

李进海与王伟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进海,王伟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7880-1号原告李进海,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葳,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进海诉被告王伟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伟葳在本次事故中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该类型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任海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钰邦

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