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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68号

孙志惠与万长河、万士刚、李亚玲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孙志惠,万长河,万士刚,李亚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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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孙志惠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万长河被告万士刚被告李亚玲。

原告孙志惠与被告万长河、万士刚、李亚玲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害��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长河、万士刚、李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孙志惠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万长河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该协议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万长河将原告孙志惠诉讼至法院并申请异地扣押了原告所有的64吨玉米,并由被告万士刚、李亚玲担保,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了被告万长河的诉讼请求,故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64吨玉米或者玉米价款135920.00元,要求被告万士刚、李亚玲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万长河、万士刚、李亚玲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案件中被告万长河要求保全孙志惠所有的64吨玉米,案件审理过程中万长河将64吨玉米卖掉,该起案件中原告方已经胜诉,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格是每斤1.09元,现要求被告按照此标准赔偿,因万士刚为万长河提供了担保,万士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5齐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万长河、万士刚、李亚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孙志惠与被告万长河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万长河的烘干塔进行玉米烘干,双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争议,被告万长河将原告孙志惠诉讼至甘南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异地扣押原告孙志惠所有的64吨玉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斤1.09元),本案被告万士刚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村房权证字第J000010**号、甘村房权证东阳镇字第J20120010**号两座房屋为被告万长河提供担保,2015年3月8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万长河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玉米价款139520.00元以及经济损失100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万长河与孙志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判决驳回了万长河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长河按照双方约定价格给付被保全的64吨玉米价款139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士刚在保全过程中为被告万长河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缺失法律与事实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志惠玉米价款139520.00元;

二、被告万士刚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李亚玲对上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00元,由被告万长河、万士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涛

代理

审判员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