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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21号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赵某乙,赵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2002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赵某乙,男,1981年6月2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赵某丙,男,1955年5月08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将被害人张宝山散养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五家村歪土砬子山上的2只獾子(一公一母,价值人民币4666元)盗走。案发后,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赵某丙、赵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赵某乙、赵某丙共赔偿被害人张宝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赵某乙、赵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乙、刘某乙、赵某丙、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