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346号原告成道立德地产(大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徐仁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宏伟,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成道立德公司与被告林宏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道立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道立德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三永湖二期工程一处住宅楼,约定合同价款3698918元,首付1148918元,余款2550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后被告从兴业银行大庆分行办理了贷款,原告为其担保。现被告逾期还贷46天,兴业银行大庆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宣布其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原告帐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2437742.97元。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15日内归还原告代还款项,还应向原告支出代还金额10%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相关支出,共计2681517.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人民币2437742.97元,支付违约金243774.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宏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大庆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组,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共计3652382元,首付款1102382元,余款2550000元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及合同约定的未按时还贷的违约责任。2、贷款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涉案房屋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3、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贷款255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4、告知函、保证金催收函、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不偿还涉案贷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主动还款凭证、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1份,欲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本金2404770.91元,利息32628.46元,罚息343.6元,合计2437742.97元。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兴业银行大庆分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林宏伟偿还原告成道立德公司垫付的贷款人民币2437742.97元,支付违约金2437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2.14元,由被告林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洪
审 判 员 关 巍
代理
审判员 武成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红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